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因房屋继承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其二哥张某丙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找其四弟张某乙索要房门钥匙时,在**小区**栋29层楼道内张某乙与张某丙发生口角后厮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旁边拉架期间,张某乙抬腿踹向张某甲,张某甲把张某乙的腿接住后将张某乙拉倒,导致张某乙左臂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关节脱位,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亲兄弟之间因家庭纠纷偶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在拉架过程中将被害人拉倒致伤,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