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刑不诉〔2023〕3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4********,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是同村村民,对一旱厕的归属存有争议。2022年10月31日11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因拆除旱厕问题引发口角进而打斗,造成张某乙左侧第7、8肋骨骨折,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报警,民警出警调查后,张某乙在张某丙的陪伴下前往医院治疗。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3年9月21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赔偿协议,张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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