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铁路**隧道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铁路**隧道出口项目部(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号**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鑫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凌晨0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朱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白金汉宫KTV”大厅内与刘某某、帅某某、侯某某等人相遇,后因侯某某与朱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在大厅发生扭打。双方扭打趋于结束时,被害人帅某某因参与拉劝被误认为打架人员,随后林某甲、林某乙、朱某甲将帅某某殴打追逐至大厅角落里,朱某甲随后离开,林某甲持垃圾桶击打帅某某的背部,林某乙用拳头击打帅某某腹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赶来用手掐帅某某的脖子,并和林某乙一起将其带回大厅。在大厅内,林某乙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帅某某的腹部,林某甲使用垃圾桶再次准备击打时被旁人制止,朱某甲从门外赶回后用脚踹被害人帅某某的腹部。最终导致帅某某脾破裂,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林某甲、林某乙、朱某甲与被害人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7月29日实际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甲、朱某乙、黄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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