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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镇**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张某甲与父亲张某乙驾驶面包车,前往来安县**镇**路**超市送货,张某甲将车停放在**土菜馆门前空地的路边。**土菜馆朱某甲认为张某甲停车影响到其做生意,遂用脚踢了面包车车门部位,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将车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后下车,与朱某甲相互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其儿媳朱某甲与张某甲撕打,也上前与张某甲撕扯并倒地。吕某某倒地后继续用手撕扯张某甲的裤子,张某甲用脚踢吕某某胸腹部。后吕某某的丈夫朱某乙赶到现场,用玻璃杯砸向张某甲的头部。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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