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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在颍上县**镇**村水泥路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说张某乙、张某丙与余某甲发生争执赶到现场,与余某甲的叔余某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打斗中张某甲用拳头将余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余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接民警电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双方达成谅解,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 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余某丙、陈某某、张某乙、余某丁、张某甲、余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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