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6********,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村**号,务工。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家庭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致使张某乙肋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张某甲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该案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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