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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涛,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值班律师李涛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平遥县**小区**房内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后王某甲的儿子张某乙进入门房并参与到争吵中,被害人张某乙先动手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拖拽至院中并撕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遂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鼻部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鼻部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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