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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厝**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在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汤厝的一处农田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推搡被害人林某甲,致其倒在旁边的池塘内,造成被害人林某甲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乙、何某某、林某乙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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