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7日15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路**号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与邻居梁某某、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头将梁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 9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行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附:
本案案卷贰册,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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