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另案处理)使用拳脚及灭火器殴打陈某某的左侧锁骨及右小腿致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也踢了被害人陈某某,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于2020年6月2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8.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