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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高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怡臻,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在成都高新区**路**科技集团成都公司**楼**产线车间上班。因为张某乙打瞌睡两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用右手拳头击打张某乙面部,导致张某乙鼻部受伤。张某甲和张某乙被同事带到公司办公室,张某甲在该处被民警挡获。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张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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