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去往村北大堤的路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张某甲用左手朝乔某某右脸扇了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外伤性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乔某某收到张某甲家属10万元赔偿款,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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