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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亲弟兄,因为父母的房产问题长期结怨。2020年7月5日早上,张某甲因为自己搭建的房屋电表跳闸而前去查看,该房屋紧挨着被害人张某乙居住的昆山市**镇**村**号,且张某甲认为跳闸是张某乙搭线引起,而后两人发生争吵、打斗,张某乙将张某甲手指、膝盖打伤,张某甲持木棍将张某乙追至张某乙家客厅,用木棍砸张某乙,张某乙用右臂格挡,造成张某乙右肱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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