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家住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7时许,因女儿张某乙婚姻家庭矛盾,张某丙、李某某夫妇与其子张某丁3人驾车到张某甲家理论,在张某甲家院内,张某丙、李某某与张某甲、段某某夫妇发生口角,争吵中张某甲在张某丙嘴角处打了一拳,张某丙嘴角被打破流血,张某丙还手打张某甲时被拦住,后张某甲转身跑向院内西侧羊圈,张某丙跟着来到羊圈门口,张某甲从羊圈门后拿出一根钢筋乱甩不让张某丙靠近,张某丙将钢筋夺走扔掉,同时,段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撕扯,二人一起摔倒在院内西侧的沙发上,张某甲看见后从羊圈门后取出一根花棱钢筋,用花棱钢筋端部在李某某尾骨处捣了一下,在场人员被分开后,继续在大门口争吵,后张某丁打电话报警。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椎骨(尾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DR检查单,谅解书等;3.证人段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双方系姻亲关系,事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基本化解,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2根已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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