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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罚款两百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花儿胡同”音乐酒馆,因被害人许某某放倒歌单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许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许某某打致鼻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司某某、张某丙、郁某某、穆某某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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