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9时许,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妻子微信聊天一事,被害人白某某驾车至昌黎县安山镇东北庄村砖厂找张某甲理论,二人在砖厂西门口外路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被害人白某某携带的菜刀将白某某左手背部位砍伤。2019年12月4日,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认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白某某住院病历、安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田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党组织关系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张某甲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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