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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2 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130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沽源县**局职工,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10时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工业园区越达蔬菜包装厂办公楼二楼办公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车贷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右眼受伤。2018年6月21日,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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