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灵寿县**乡**宾馆**楼用拳头将张某乙牙齿打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整,并获得张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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