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害人石某某与乔某某、王某某在**镇**村村东地里,双方因浇地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石某某用砖头将乔某某额头砸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乔某某的儿子)赶到现场,用铁棍将石某某左手敲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调解书、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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