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董某甲和刘某甲在乐清市**镇**村张某乙西瓜地里偷西瓜后开三轮车逃跑。张某乙发现后,打电话给其儿子张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即驾驶白色面包车追赶董某甲和刘某甲,后在**镇**村路口追上董某甲和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下车后,持棍对董某甲和刘某甲进行殴打,并砸碎三轮车挡风玻璃。后董某甲和刘某甲再次启动三轮车沿104国道逆行逃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即开车带上郑某某继续沿104国道逆行追赶。后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路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面包车将对方三轮车逼停翻倒在104国道中间的绿化带,被害人董某甲和刘某甲随即下车逃跑,张某甲持棍追赶董某甲并对董某甲进行殴打,致董某甲鼻部、头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甲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间缝分离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大腿瘀斑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被害人先行过错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追赶逃匿的被害人过程中,一时激愤,持随身携带的木棒致使被害人轻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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