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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文盲,水产养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滩涂青蟹养殖场处因钓鱼问题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木块殴打李某某的左手臂等处致伤。经鉴定,李某某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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