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9********,汉族,中专,工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KTV楼下停车场,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服务费用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害人张某乙不断拉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乙脸部,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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