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村村**组**号,住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公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卫国、傅小亮,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女朋友邓某某因与其原来工作的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劳动部门正在仲裁处理。2020年11月21日8时许,邓某某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找老板被害人孙某某解决纠纷,用大喇叭喊话,将照片、标语贴到孙某某的车身上,双方发生矛盾,孙某某就踢了邓某某小腿一脚,随后邓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男友张某甲。张某甲赶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冲进工厂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小腿和肋骨受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胸部、左某某臂、右小腿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左第8、9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在抵扣邓某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后一次性支付给孙某某1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张某甲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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