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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因赌博,于2016年3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800元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李乐章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的被害人张某丙家里,双方因村里修路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张某甲一拳打在张某丙左侧胸口部位,致其左侧第2、3前肋骨折及体表挫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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