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洪山区**大学紫崧学生公寓内紫崧台球室,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乙邀约被害人王某某到台球室,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台球杆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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