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牛场门口相遇,双方因之前被害人陈某某与张某乙在鱼塘钓鱼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打电话邀约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丁来现场进行理论。张某乙到达现场之后继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乙走向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误以为张某乙欲动手,遂持钢筋击打张某乙左手臂,进而双方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丁、张某丙看见后,冲向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丁、张某丙上前抢夺钢筋,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并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后经闻讯赶来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L1-3右侧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因邻里矛盾纠纷引起、赔偿及达成刑事和解的减轻、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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