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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同年3月1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其在门前修筑水泥砖墙阻碍了被害人张某乙一家人出入,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竹竿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1月20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9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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