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办事处**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在学校门口与被害人温某甲的儿子温某乙发生矛盾。温某甲得知后,与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约好到张某甲家协商解决此事。当日20时许,温某甲带着妻子陈某某、儿子温某乙到了张某甲家门口,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将温某甲打伤,经鉴定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达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温某甲40800元人民币,温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领条、受伤截图2张、调解协议书2份、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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