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长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正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发现女朋友何某某与张某乙在长沙市天心区**风光带**江阁附近行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即上前质问何某某并打何某某一巴掌,又与张某乙扭打在一起,张某甲朝被害人张某乙脸部打了几拳,后双方被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前额部挫裂创,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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