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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宿迁市泗阳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3 月24 日凌晨2 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朋友张某乙、王某甲一起至灌云县**镇**路**店内吃夜宵,被害人王某乙、成某某等人因吃饭人多要求张某甲等人让位置,张某甲等人未同意,后王某乙、成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店内及门口马路上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挥,致王某乙、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右腰部皮肤软组织锐器创,创口长度11.3cm,属于轻伤二级;成某某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属于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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