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格林庭院小区东门值班室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往日矛盾发生争执后,遂用拳头朝张某乙头面部、胸口击打几拳,将张某乙殴打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挫伤、脑震荡,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6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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