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经补查,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友张某乙应邀至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11栋1单元3号被害人窦某某家中喝酒,当日23时许,张某甲因至窦某某家中接其醉酒的女友张某乙,与窦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后经电话相约,彭某某携带一把带棕色皮质刀鞘的剔骨刀与张某甲再次驾车至窦某某家楼下呼叫张某乙,并与窦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窦某某被张某甲、彭某某打倒在地,倒地后窦某某用脚乱踢,彭某某用剔骨刀砍在窦某某右膝部,致窦某某左眼挫伤为轻微伤、右膝刀砍伤致髌骨支持带断裂为轻伤二级。在窦某某家喝酒的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看到有人打架出来后,彭某某持刀冲向王某某,王某某将彭某某按倒在地,然后一只手按着彭某某拿刀的手,一只手击打彭某某的面部,彭某某持刀曲臂勾腕在王某某头部挥砍,致王某某头皮裂伤愈合后遗留有4.0cm长瘢痕为轻微伤。后张某甲从彭某某手中将刀抢过扔在路边附近的垃圾桶内,并看见赵某某正在打电话,又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侧眶内壁单纯凹陷性骨折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至窦某某家接其女友,与窦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之后相约彭某某再次至窦某某家,发生争执,相互击打,继而在窦某某家喝酒的赵某某、王某某、别某某等人下楼后,与张某甲、彭某某又发生撕打,现殴打双方共造成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对双方各自伤情如何形成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通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故认定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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