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9********,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镇原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1时许,张某甲带父母亲返回镇原县城关镇**家园的家。经过**家园**号楼下时,正在楼下铺砖的工人路某某不让张某甲从刚铺过的砖上通过,让张某甲从楼旁边水泥路上绕行,张某甲嫌路某某说话声音太大,两人争吵了两句后张某甲便带父母往**号楼**单元楼道走去,进到楼道后听见在门口干活的工人梁某某骂“不就住了这么个烂怂楼房嘛,还脚碎的咋呀”,听见后张某甲就和父母又出来往梁某某跟前走,梁某某看见张某甲走向他就扔下手里的工具站了起来,张某甲上前抓住梁某某的衣领,梁某某抱住张某甲,两人撕扯了起来。撕扯的过程中,张某甲抱住梁某某的腰,把梁某某摔倒在地,梁某某的右膝盖着地。倒地后,梁某某用右胳膊肘在地上支撑,张某甲用膝盖压住倒在地上的梁某某脖子,防止梁某某反抗。随后赶过来的工人将张某甲拉开,这时梁某某发现自己的右腿膝盖处骨头有错位,并且已经肿了起来,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急救中心的电话,随后把梁某某送往了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肘部挤压伤。2019年12月16日,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镇)公(司)鉴(法临)字【2019】84号,鉴定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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