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张某乙到平和县山格镇**村****号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家门口,踢踹大门并打电话给张某甲讨要出借的钢管,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赶回后,上前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头部,造成张某乙眼部、鼻部、耳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赔偿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现场勘查等笔录;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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