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及其家属张某乙和张某丙在晋江市内坑镇前洪村后厝路60号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杨某某持铁铲打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鼻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脚将被害人张某乙踢倒,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接到晋江市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内坑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杨某某一方达成调解,相互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铁铲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邻里纠纷,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