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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福鼎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大姨子张某丙、张某丁及妻子张某戊等人因宅基地偿还问题到福鼎市管阳镇管阳村石山里“高山香”茶厂内与张某已、林某某夫妇等人协商,期间因意见相左,张某丙等人与张某已夫妇及张某已儿子张某庚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此时,在茶厂门口的张某甲见状进入茶厂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扭打,并用腿勾住张某庚的腿,致使张某庚摔倒在地,造成张某庚右膝部挫伤肿痛,右股四头肌腱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原张力带钢丝断裂。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庚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张某庚的谅解。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庚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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