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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号)。2019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绥芬河市公安局城镇边境派出所执行。

值班律师: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邻居,二人住宅位于绥芬河市**楼。2019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10月11日13时45分许,二人在居住的楼下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持准备扔掉的内装有破碎的玻璃瓶的垃圾打张某乙头部一下,致其头面部受伤,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张某乙妻子伊某某及其他邻居拉开,张某乙报警,张某甲知道张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张某甲无拒捕到案。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二人已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刑事和解,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共计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碎玻璃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伊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到案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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