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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罗浩,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镇**村**组王某某家喝酒。次日凌晨,张某丙郭某某因喝酒发生矛盾继而在王某某家门口发生抓扯,被害人彭某某上前去拉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见此情形便到王某某家中提了一把菜刀出来,持菜刀将彭某某头部、右手掌及右手腕外侧砍伤后外逃。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医疗费等32888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彭某某谅解张某甲并申请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坦白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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