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9********,穿青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均同住于织金县实兴乡下坝村小冲头组,双方系邻里关系。2019年9月21日傍晚,张某甲、王某某因被张某乙辱骂一事来到张某乙家寻找张某乙理论,张某乙听到张某甲、王某某的辱骂声后躲藏起来。次日10时许,王某某与张某甲在同村民组的郭太刚家门口遇上张某乙,王某某将张某乙拉倒在地后用脚踢打张某乙的身体多处,张某甲用脚踢打张某乙背部,用手撕抓张某乙的嘴巴等部位,导致张某乙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张某甲的家属代二人赔偿了张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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