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张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害人何某甲与妻子袁某某离婚,同年,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袁某某不在家期间,被害人何某甲到其家中接儿子何某乙,并在张某甲家洗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知道后,心生不满,告知被害人何某甲以后不要到其家中。次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何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赤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6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