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8********,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21年1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18时50分许,在黑山县大虎山镇**砖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排队后砖厂工作人员未让其装砖,便拿着砖厂出砖用的遥控器找老板理论,在砖厂办公室,张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施某某头面部致施某某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1年1月8日,张某甲与施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施某某人民币80000元,施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2021年1月11日,张某甲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志、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