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540******,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5月5日,郭某甲通过张某甲的社会关系在遂溪县**镇**村承包土地建办**圩建材厂,期间邀请冯某甲、张某甲(雷州籍)、张某乙(遂溪籍)、王某甲等人参股, 2012年11月底该厂建成并全面投产, 2013年10月上旬,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遂溪籍)等人找到郭某甲要求分红,郭某甲以其没有收回投资成本为由拒绝分红。2013年10月31日中午,张某甲带领部分人员把厂内的电源断开,要求停止生产解决分红纠纷,同日下午郭某甲到达砖厂恢复用电并要求工人继续生产,并通知时任**司法所所长吴某甲到场解决纠纷,文某甲看到郭某甲等人恢复用电后致电张某甲,将郭某甲等人恢复用电继续生产的情况告诉张某甲,文某甲致电给张某甲约20分钟后,张某丙等5至6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开一辆小轿车来到现场,并持木棍殴打参与调解的吴某甲。后经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伤情鉴定结论是: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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