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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2********,汉族,高中,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甲开一辆旅游车在醴陵市**故居玩,被不起诉人张甲借用醴陵市**洒水车洗车,与当时在场的洒水车司机张某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揪扭。后,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对方谅解。

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汤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1份;6.辨认笔录2份;7.监控视屏、讯问光碟各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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