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赣CX7****货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处**号库装货过程中,因违反该处行车吊装货物期间吊装物下严禁站人的规定,与作为司索工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跳下车先动手推搡黄某某,二人互相推搡片刻后被人劝开。劝开后,因推搡过程中黄某某手套上的油污将张某甲衣服弄脏,二人再次扭打在一起,过程中黄某某头戴的安全帽落地。随后,被黄某某从身后抱住,面朝前方跪于地面的张某甲,捡起地面上的安全帽向身后挥打过程中击中黄某某的头面部,黄随后倒地。张某甲起身发现黄某某的一颗牙齿被打落在地后,双方停手。事件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多颗牙齿松动、损伤;造成张某甲左眼部挫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安全帽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扣押、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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