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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妹妹张某乙途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汉东村一队青岗湾被害人姚某某的田地里时,姚某某认为二人在偷摘自家种的果蔬,遂拉住张某乙不让其离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张某甲随手捡起地上一根竹棍打向姚某某右手,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5日,民警在永川区朱沱镇朱沱广场对面张某甲租住房屋,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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