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有限公司工作,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11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3日,陈某某和赵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27号附1号2楼办公室中与邓某某、张某乙商量工程款事宜,后赵某某与进入该办公室的张某甲发生口角、抓扯,致赵某某右膝盖受伤。2020年3月24日,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在场人员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赵某某受伤的经过,不足以得出张某甲的行为是导致赵某某受伤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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