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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03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城郊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栋**室内,因琐事与梁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并伙同赶到现场的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 将梁某某打伤,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前臂外伤致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起因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都没有冷静处理而发生的互相厮打并导致人员受伤的案件。且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并主动规劝其儿子张某乙投案自首,对其相对不起诉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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