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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张某甲在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工地内,因工作上的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拉扯殴打,双方工友张某丙上前劝架,致鼻子受伤出血,双方随即停手,张某甲拿出纸巾沾水帮张某丙擦拭。在此过程中,张某乙与张某甲又再度拉扯推搡,张某乙被张某甲推倒在地,之后双方停手。经马尾区公安局鉴定,张某乙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等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张某甲接到马尾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张某甲已获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住院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榕马公鉴(2019)27号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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