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号**室。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及被害人张某丙(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17号线地铁**路站南约200米处工地门口闲聊,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拳打在被害人张某丙左侧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侧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通过向被害人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打伤被害人张某丙的事实。
2、门急诊病历及所附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因本案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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