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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寨**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持砖头、竹竿互殴。互殴过程中,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和解,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90000元,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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